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审判业务 > 案例指导

原告刘宪丽、李平、李亚楠、李晓露与被告陈二元、汤国洪、汤国升、苍山县北方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7月11日

  原告刘宪丽、李平、李亚楠、李晓露与被告陈二元、汤国洪、汤国升、苍山县北方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雇员、雇主、主车、挂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补偿协议、返还、精神抚慰金。

  【裁判摘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侵权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刘宪丽,女,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薛城区香江花园15号楼1单元101室。身份证号码:370403196602042729。

  原告:李平,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70403198912102773。

  原告:李亚楠,女,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70403198807232728。

  原告:李晓露,女,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薛城区北一新村。身份证号:370403198612092729。

  委托代理人:李卓(特别授权),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二元,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苍山县神山镇西河头村86号。身份证号码:371324197808133414。

  委托代理人:李玉珠(特别授权),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国洪,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临沂市罗庄区汤庄办事处汤庄村8号。身份证号:372801196610153470。

  被告:汤国升,男,汉族,农民,住临沂市罗庄区汤庄办事处汤庄村。

  被告:苍山县北方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临沂支公司”)。机构代码证号:77527573-9。

  负责人:江山,总经理。

  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004号环球国际商业楼四层。

  委托代理人:姜兆军(特别授权),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工,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临沂支公司宿舍。

  原告刘宪丽、李平、李亚楠、李晓露与被告陈二元、汤国洪、汤国升、苍山县北方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延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卓、被告汤国洪、被告陈二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提出对被告汤国升、苍山县北方物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申请,本院当庭依法予以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宪丽、李平、李亚楠、李晓露共同诉称,2013年9月18日4时30分许,被告汤国洪驾驶的鲁Q9H370(挂车号:鲁QUC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枣曹线与泰山路交叉路口处向东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玉均驾驶的鲁D35956(挂车号:鲁DK55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玉均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枣庄高新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汤国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604895元(其中:丧葬费24335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火化费5460元、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国洪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陈二元辩称,我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经给付原告60000元,并替原告交纳尸检费800元,要求在我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我的车辆挂靠苍山县北方物流公司,我不交纳管理费,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临沂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汤国洪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如该车辆系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等。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18日4时30分许,被告汤国洪驾驶的鲁Q9H370(挂车号:鲁QUC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枣曹线与泰山路交叉路口处向东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玉均驾驶的鲁D35956(挂车号:鲁DK55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田始峰)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玉均死亡、田始峰身体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10月25日,枣庄高新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高新公交认字[2013]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国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始峰无事故责任。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李玉均系原告刘宪丽之丈夫,系原告李平、李晓露、李亚楠之父。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且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原告刘宪丽与李玉均于2011年3月12日租住武朝刚位于薛城香江花园15号楼1单元101室。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劳动用工合同》、房屋租金收款收据、常庄派出所及立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并结合证人武朝刚的当庭证言等证据证实。

  2013年10月25日,被告(甲方)汤国洪、陈二元与原告(乙方)刘宪丽、李平、李晓露、李亚楠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此事故的损害赔偿双方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由甲方及其保险公司按照国家规定承担乙方及交通事故处理范围内的损失,具体数额以法院判决为准;二、甲方自愿给予乙方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生活困难补助金人民币三万元;三、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其他要求,不再要求办案机关追究汤国洪的刑事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陈二元给付原告三万元生活困难补助金及预付赔偿款三万元。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被告提交的收据等证据证实。

  被告汤国洪系被告陈二元的雇员,事故发生后,陈二元支付李玉均尸检费800元。原、被告对该事实均认可。

  被告汤国洪驾驶的鲁Q9H370(挂车号:鲁QUC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陈二元,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临沂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限额共计为24.4万元,三者商业险限额共计为60000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该事实,由被告陈二元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两份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侵权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汤国洪驾驶的车辆与四原告近亲属李玉均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玉均死亡,案外人田始峰身体受伤(另案诉讼中),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枣庄高新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高新公交认字[2013]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国洪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4335元,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租房协议》、《劳动用工合同》、房屋租金收款收据、常庄派出所及立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计算方式合理得当,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火化费5460元,因该损失属于丧葬费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的近亲属李玉均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该请求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支持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

  四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临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汤国洪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汤国洪系被告陈二元的雇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存有较大过错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汤国洪系被告陈二元的雇员,其在该交通事故中存有较大过错,故被告汤国洪应与被告陈二元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自愿给付原告生活补助费3万元,且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该补助费原告可不予返还,被告汤国洪预付给原告的赔偿款3万元,应依法予以扣减。被告垫付的尸检费800元,因该款系被告自愿交纳给公安机关,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宪丽、李平、李亚楠、李晓露的损失:丧葬费24335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444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宪丽、李平、李亚楠、李晓露损失20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临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41104.50元;上述两项合计44110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刘宪丽、李平、李亚楠、李晓露返还给被告陈二元、汤国洪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宪丽、李平、李亚楠、李晓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9元,减半收取4924.50元,由原告刘宪丽、李平、李亚楠、李晓露承担966元,被告陈二元承担3958.50元,保全费用2000元,由被告陈二元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报送单位:365bet手机版临山法庭

  编写人:殷延增

关闭
版权所有:365bet手机版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枣庄市薛城区泰山中路71号 电话:0632-4429938 邮编:27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