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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存富诉被告王奉天、王少辉、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7月11日

  原告刘存富诉被告王奉天、王少辉、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案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诚实信用  案件事实

  裁判摘要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起诉书陈述的事实为其诉讼请求的主要事实依据。当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案件事实与起诉状中的事实出现相互矛盾时,法庭应适用“禁反言”原则,以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为准。

  原告:刘存富,男, 1961年3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大坞镇东仓村,身份证号码:370421196103192610。

  被告:王奉天,男,1977年6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渤海路华北石油公用事业小区。身份证号码:132903197706047718。

  被告:王少辉,男,1972年2月出生,住河北省新乐市杜固镇小吴村新邑东街西七排六号。身份证号码:132329197202182810。

  被告: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解放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陈家虎,总经理。

  原告刘存富诉被告王奉天、王少辉、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存富诉称:2009年8月,被告道桥公司中标临沂至枣庄高速公路第六标段,被告王奉天系被告道桥公司第六工区的负责人。被告王奉天、王少辉为了建筑工程施工,租赁了原告的挖掘机等工程设备,被告王少辉于2009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协议书,后被告王奉天、王少辉与原告刘存富协商解除了租赁协议。2010年5月16日被告王奉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租赁费27万元,后偿还了115000元,尚欠租金155000元。被告王奉天、王少辉租赁设备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道桥公司应对被告王奉天、王少辉所欠租赁费负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道桥公司支付原告刘存富租赁费155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奉天、王少辉负连带责任。

  被告王奉天未答辩。

  被告王少辉未答辩。

  被告道桥公司辩称:租赁协议是被告王少辉与原告签订的,欠条是被告王奉天出具的,二被告都不是被告道桥公司的工作人员,设备租赁与被告道桥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道桥公司没有授权被告王奉天、王少辉租赁原告设备,原告也没有证据支持所租赁设备用于了被告道桥公司的工程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奉天、王少辉系职务行为是不成立的,要求被告道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道桥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被告王少辉于与原告刘存富签订“设备租赁协议书”,被告王少辉租赁了原告刘存富的挖掘机等工程设备。2010年4月27日许,被告王奉天、王少辉与原告刘存富通过协商解除了租赁协议。2010年5月16日,被告王奉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存富(2010年2月20日—2010年4月27日)设备租赁费27万元,分三次付清(5月31号一次、6月30号一次、7月31号一次,等额付清)。”,后被告王奉天、王少辉偿还了115000元。2009年8月,被告道桥公司施工于临沂至枣庄高速公路项目第六合同段。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枣庄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枣临高速第六标段的工程,转包给河北华北石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给被告王奉天、王少辉具体负责施工。

  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奉天、王少辉未答辩,放弃了自己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刘存富提交了“设备租赁协议书”、“关于解决协议的协商结果”、欠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存富与被告王奉天、王少辉之间存在租赁设备合同及欠原告租金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租金1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交的枣临高速招标公示、被告道桥公司项目经理部文件、被告道桥公司“百日大干—路基土石方施工计划”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奉天系履行被告道桥公司职务的行为。并且,原告的起诉状中称被告王奉天、王少辉所施工工程系从河北华北石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转交而来,与被告道桥公司没有直接联系。后又主张二被告履职于被告道桥公司,原告对该事实陈述前后矛盾,有违诚实信用诉讼原则,同时也为被告道桥公司的抗辩提供了佐证。

  据此,薛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奉天、王少辉共同支付原告刘存富租金155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存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王奉天、王少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例报送单位:薛城区人民法院民二庭

  编写人:李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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