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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作可诉田真真婚约财产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7月11日

  严作可诉田真真婚约财产纠纷案

  【关键词】:婚约、彩礼、法律性质、财产处理。

  【裁判摘要】彩礼是为缔结婚姻关系,依照习俗于婚前男方给付女方的金钱和物品,那么是否在婚前男方给付女方的金钱和物品都属于彩礼呢?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区分。,一般说来,在订亲时说媒人或男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在婚前给付女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首饰等较为贵重的物品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而在定立婚约后结婚前互相往来,男方主动给付女方的礼品,如烟、酒、茶、食品、衣物、少量的现金等则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正确介定彩礼的范围对于审理返还彩礼的案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即然不属于彩礼当然也不应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标的。

  原告:严作可,男,1980年4月出生,汉族,山东恒基医用包装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宁市微山县张楼乡张楼村,身份证号37082619800406371X。

  被告:田真真,女,1986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薛城区陶庄镇田湾村,身份证号370403198610161468。

  原告严作可与被告田真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

  原告严作可诉称,2011年9月份,原被告经被告的姐姐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关系确立后,原告为被告购置手机、金项链、金手镯等贵重物品共计人民币14023元,另支付现金12600元(包括被告的弟弟向被告借现金500元)。由于被告个性原因,双方无法维持恋爱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返还彩礼实物(或折价返还)266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真真辩称,原告诉称的手机及2000元是在定亲之前赠与被告的,被告已经消费掉了。被告弟弟借的500元事实存在,但原告当时不要求返还。彩礼10100元属实,但在交往期间花费一部分,现剩余1000元。金项链、金手镯是原告自愿给被告购买的,不是被告索要的,手机在2013年2月份丢失了,金项链、金手镯现在我手里。原被告是通过被告姐夫介绍的,分手是原告提出的,不是因为被告的个性原因。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10100元、2000元银行卡一张、HTC328D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同居生活一段时间。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的给付是当事人依据当地风俗习惯,基于结婚之目的而为的一种民事给付行为。该行为与通常的赠与不同,其是为了促成婚约的履行、实现结婚之目的而成立的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当结婚目的不能实现即解除婚约时,一方无权要求对方履行与其结婚之“义务”,而接受财务一方也因此丧失了占有婚约财产的合法依据。原被告婚约存续期间,被告收取原告彩礼12100元、HTC328D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的事实清楚,婚约解除后,应予返还,鉴于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法院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弟弟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薛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真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严作可彩礼6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

  二、驳回原告严作可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报送单位:薛城区人民法院陶庄法庭

  编写人:丁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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