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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青诉被告张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7月11日

  原告王青诉被告张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关键词:彩礼返还、公平性

  裁判摘要: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按照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的,在彩礼返还上应兼顾公平性。

  原告王青,男,汉族,1984年2月6日出生,现住薛城区奚仲花园5号楼2403室。身份证号:370403198402064278。

  委托代理人孟祥国(一般授权代理),枣庄薛城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雷(一般授权代理),男,汉族,1973年4月16日出生,住薛城区福苑社区。

  被告张飞,女,汉族,1987年3月18日出生,现住薛城区邹坞镇东防备村(村西第一家超市)。身份证号:370403198703185242。

  委托代理人王锦强(一般授权代理),枣庄薛城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王青与被告张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向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网络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2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共同生活第三天,被告便借故回娘家不回,原告多次打电话并到其娘家接被告,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刁难原告不回来,双方无和好希望。原告在与被告订婚时以当地风俗给被告彩礼38800元,关于上述款项被告曾写下证明一份,承诺如双方不在一起生活便退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8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给付33800彩礼款是事实,但该款项已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用于了生活支出。

  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网络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2举行结婚婚礼仪式,原、被告同居生活不足10天,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便借故回娘家居住。后原、被告双方父母因解决双方矛盾未果彼此打了架。原、被告双方已无继续同居生活的可能。另查明,原告在与被告订婚时以当地风俗给被告彩礼38800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关于上述款项书写证明一份,并注明如双方不在一起生活将上述款项退还原告,被告在签字栏签字。

  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举行结婚婚礼仪式,双方同居生活不久即发生矛盾,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法律规定,彩礼应予以返还。但法律未对返还的范围、份额等进行细化规定。本案中双方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过,从公平原则出发来综合考虑,该彩礼被告酌情返还60%(23280元)较为合理;被告辩称该彩礼款已用于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因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返还原告王青彩礼款23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王青负担382元,被告张飞负担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薛城区人民法院  邹坞法庭

  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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