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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于长江诉原审被告薛城临城街道办事处借款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7月11日

  原审原告于长江诉原审被告薛城

  临城街道办事处借款纠纷案

  关键词:借贷  开办单位  清算还款责任

  裁判要旨:依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程序不得办理注销手续。被告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作为借款人薛城区永福二号煤矿的开办单位及接管单位,在申请注销该矿时,应当成立清算小组,对该矿的资产及负债情况进行清算。现被告在未对该矿进行清算即申请注销的情况下,作为借款人开办单位的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原告于长江,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枣庄市市中区国棉一厂宿舍17号楼1单元10号。身份证号:370305196611110014。

  委托代理人于长凤,女,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薛城区陶庄镇南八区28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身份证号:370403195811057623

  原审被告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孙鹏,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阳,男,1972年出生,汉族,该单位副主任,住薛城区海河花园。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言柱,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于长江与原审被告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因借款纠纷一案,向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原告诉称,原审原被告系借贷关系,1995年原临城镇政府成立薛城区永福二号煤矿(以下简称永福二号煤矿),该矿在筹建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永福二号煤矿分别于1995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995年3月20日借款20000元,1995年6月25日借款100000元,1996年1月14日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为三分或四分,以上共计款27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审原告多次向永福二号煤矿催要,一拖再拖一直未予偿还。该矿隶属于薛城镇人民政府,具体由薛城区永福街道办事处直接管理。后因机构改革,薛城镇人民政府更名为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2002年9月4日,根据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的申请,永福二号煤矿被注销。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原审被告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辨称,永福二号煤矿不是原审被告开办的,原审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其次永福二号煤矿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笔债务应由永福二号矿承担。根据工商登记显示,永福二号矿的开办单位是永福社区管理委员会,该管委会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笔债务只能由永福二号矿或永福社区管理委员会承担,与原审被告无关。第三,该煤矿合法成立,开办单位没有抽逃资金,因此开办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仅承担清算责任,而不是清偿责任。第四,该债务形成于1996年,距今十余年之久,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薛城区人民法院原审认定,1993年6月,原薛城镇人民政府和永福街道办事处共同申请开办永福二号煤矿,该矿于1995年9月4日成立。1995年1月2日,永福二号煤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995年3月20日借款20000元,1995年6月25日借款100000元,1996年1月14日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以上共计借款270000元。1997年1月22日,薛城镇人民政府对永福二号煤矿下达停产整顿的决定,1998年9月13日薛城镇人民政府对永福二号煤矿下达恢复生产的决定,该决定明确“该矿隶属于薛城镇人民政府,具体由薛城区永福街道办事处直接管理等”,且该矿的人事任免等权利均由薛城镇人民政府行使,后因机构改革,薛城镇人民政府更名为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2002年9月4日,根据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的申请,薛城区永福二号煤矿被注销。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付。

  薛城区永福街道办事处后更名为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永福社区管理委员会,2005年1月3日在薛城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公室登记并已领取事业法人证书,其注册资金为20000元。

  薛城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永福二号煤矿欠原告借款2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矿已被注销,已没有资产对外承担债务,因该矿隶属于被告,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枣庄市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永福社区管委会虽然注册为事业法人单位,但其注册资金为20000元,不足以抵偿债务,又因永福二号煤矿是被告和枣庄市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永福社区管委会共同申请开办的,被告下发的(1998)24号等文件,可以证明永福二号煤矿隶属于被告,枣庄市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永福社区管委会行使管理职能,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接管了该矿,因该矿已被注销,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多次向永福二号煤矿催要借款及2006年3月7日向被告催要借款,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据此,薛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市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于长江借款本金270000元;二、被告枣庄市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于长江利息。(1995年1月2日借款100000元利息自2001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三分计算;借款20000元自2001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三分计算;1995年6月25日借款100000元自2001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三分计算;1996年1月14日借款50000元自1996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四分计算,如约定的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计算)。案件受理费6560元,其他费用3280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判决生效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1)薛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认为已由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审被告提交法庭的借据是伪造的,事实上原审原告与永福二号煤矿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次 ,永福二号煤矿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笔债务应有永福二号矿承担。根据工商登记显示,永福二号矿的开办单位是永福社区管理委员会,该管委会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笔债务只能由永福二号矿或永福社区管理委员会承担,原审被告只是其上级主管部门,与原审原告无关。第三,该债务形成于1996年,距今十余年之久,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于长江认为借据造假与其无关,是别人借用自己的名字做的,自己也是受害人,现在也没有其他要求了,只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原始条上的5万元借款本息。

  薛城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3年6月,原薛城镇人民政府和永福街道办事处共同申请开办永福二号煤矿,该矿于1995年9月4日成立。1996年1月14日该矿向原审原告于长江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并加盖了该矿财务章。但该借据的利息约定“按月息肆分计算”不是一笔写成的,是后来添加的。

  1997年1月22日,薛城镇人民政府对永福二号煤矿下达停产整顿的决定,1998年9月13日薛城镇人民政府对永福二号煤矿下达恢复生产的决定,该决定明确“该矿隶属于薛城镇人民政府,具体由薛城区永福街道办事处直接管理等”,且该矿的人事任免等权利均由薛城镇人民政府行使,后因机构改革,薛城镇人民政府更名为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2002年9月4日,根据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的申请,永福二号煤矿被注销。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付。

  薛城区永福街道办事处的前身系薛城镇南临城村,1986年应枣庄市薛城区薛城镇人民政府申请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设立了薛城区永福街道办事处。1994年4月20日薛城区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薛城区永福街道办事处,后因枣庄市薛城区薛城镇人民政府更名为枣庄市薛城区街道办事处,薛城区永福街道办事处于2001年11月22日更名为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永福社区管理委员会,2005年1月3日在薛城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公室登记并已领取事业法人证书,其注册资金为20000元。更名后的单位性质、隶属关系、机构规格及人员编制等不变。

  另查明,原审原告于长江原审提交的永福二号煤矿于1995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99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995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借据均系伪造的。

  薛城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经证实原审判决认定借款220000元所依据的三份借据系伪造的,因此原审认定永福二号煤矿向原审原告于长江借款220000元的事实认定错误;其次,借款50000元借据的利息约定“按月息肆分计算”明显不是一笔写成的,是后来添加的,原审原告无证据证实其真实性,该部分内容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审对此予以确认存有不当。由此确认永福二号煤矿于1996年1月14日向原审原告于长江借款50000元,原审原告要求返还依法应予支持,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第三、虽然永福二号煤矿是原审被告和枣庄市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永福社区管委会共同申请开办的,但通过原审被告下发的文件、通知等证据,可以证明永福二号煤矿隶属于被告,枣庄市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永福社区管委会行使管理职能,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审被告接管了该矿,并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了该矿,且在申请注销时没有对该矿进行清算,该矿已没有资产对外承担债务,因此原审被告作为开办单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第四、因原告多次向永福二号煤矿催要借款及2006年3月7日向被告催要借款,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存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6)薛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枣庄市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于长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1996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审原告于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报送单位: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监庭

  编写人: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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