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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井雨与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兴仁乡薛庄建筑安装工程队、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办事处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7月11日

  原告于井雨与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兴仁乡薛庄建筑安装工程队、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办事处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关键词:村办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补充责任、旧债转新债。

  【裁判摘要】

  由村民委员会出资创办的村办集体经济组织,其人事及财务均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双方之间的这种关系决定了村办集体经济组织不能像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那样对外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村办集体经济组织与第三人发生债务纠纷时,村办集体经济组织应以其自有财产先行偿还,作为其管理者村民委员会在村办集体经济组织财产不足以偿还第三人债务时,村民委员会应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原告于井雨,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龙潭巷。身份证号:370403195506126119。

  委托代理人侯传彦(特别授权),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兴仁乡薛庄建筑安装工程队。

  原负责人王世伦,队长。

  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办事处薛庄社区。

  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办事处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薛传才,主任。

  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办事处薛庄社区83号。

  委托代理人薛成法(特别授权),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办事处薛庄社区97号。

  原告于井雨与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兴仁乡薛庄建筑安装工程队(以下简称薛庄建筑队)、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办事处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薛庄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365bet手机版提起诉讼。

  原告于井雨诉称,2002年4月30日,被告薛庄建筑队累计欠原告907000元,当时原告与被告薛庄建筑队约定利息2分5里,计算至本息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所欠款项。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薛庄建筑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7000元及利息(以907000元为基数,从2002年4月30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5分计算);2、被告薛庄居民委员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补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庄建筑队辩称,借款是事实,该借款已进入建筑队账户。原告也曾要过多次要过借款,但建筑队和村里没有钱,不能及时还上上述借款。

  被告薛庄居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薛庄建筑队已于2005年4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原告在此期间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并且被告薛庄建筑队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亦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365bet手机版审理查明:1996年11月5日被告薛庄建筑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于井雨借款305155.2元,并约定月息3分。因被告薛庄建筑队在向原告借款后一直无力偿还,2002年4月30日原告于井雨与被告薛庄建筑队对上述债务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薛庄建筑队欠原告于井雨借款本金305155.2元、利息602651元,总计:907806.2元。同日,原告于井雨与被告薛庄建筑队经协商,原告于井雨同意被告薛庄建筑队将上述债务转为新的借款。为此,被告薛庄建筑队向原告于井雨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有薛庄建筑工程队借于景雨同志款累计玖拾万另柒仟元整(907000)元财务已记账通过协商再使用壹年按月息2分5厘计算到本息付清为止。薛庄建筑队(加盖有“枣庄市薛城区兴仁乡薛庄建筑安装工程队”公章),经办人王世伦,2002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于井雨多次向被告薛庄建筑队催要借款,被告薛庄建筑队至今未予偿还。

  另查明,被告薛庄建筑队于1989年9月22日成立,负责人为王世伦,设立方式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隶属于被告薛庄居委会,即: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仁乡薛庄村(现因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办事处薛庄社区),被告薛庄建筑队的人事及财务均由被告薛庄居委会管理。2004年5月20日被告薛庄居委会收回了被告薛庄建筑队公章。2005年4月5日被告薛庄建筑队因未参加年审,被吊销营业执照。

  365bet手机版审理认为,本的争议焦点是:一、该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薛庄居委会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三、原、被告约定将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转为新的债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该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薛庄建筑队作为被告薛庄居委会的村办集体经济组织,其财务、人事均由被告薛庄居委会管理,二被告属隶属关系。原告主张多次向被告薛庄建筑队催要过债务,并且被告薛庄建筑队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向二被告任何一方主张债务,均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从新计算。据此,被告薛庄居委会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薛庄居委会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现行法律虽未对村办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及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之间民事责任承担作明确规定,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中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以及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并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薛庄建筑队隶属于被告薛庄居委会,并在财务及人事上受被告薛庄居委会的管理,故被告薛庄建筑队对外债务应以其独立财产先行赔偿,被告薛庄居委会作为管理者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被告约定将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转为新的债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907000元中包含了被告薛庄建筑队于1996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的305155.20元本金及1996年11月5日至2002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602651元。原告于井雨与被告薛庄建筑队虽在2002年4月30日对上述债务进行结算并约定了双方之间原借款本金及利息转为新的债务,但由于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以出借人实际出借给贷款人的数额为准,故原、被告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为新的债务的约定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数额仍为305155.20元。而原、被告双方先后约定的利息,其中部分期间的利息约定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约定利息,将依法予以调整。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 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兴仁乡薛庄建筑安装工程队偿还原告于井雨借款本金30515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 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兴仁乡薛庄建筑安装工程队支付原告于井雨利息(以305155.20元为基数,自1996年5月1日起至1997年10月22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 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兴仁乡薛庄建筑安装工程队支付原告于井雨利息(以305155.20元为基数,自1997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办事处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五、驳回原告于井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0元,由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兴仁乡薛庄建筑安装工程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报送单位:365bet手机版临山法庭

  编写人: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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