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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永芹拐卖儿童、非法拘禁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7月11日

  被告人李永芹拐卖儿童、非法拘禁案

  关键词    因果关系   数 罪   量 刑

  [裁判摘要]

  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是指由于犯罪分子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直接、间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例如,由于犯罪分子采取拘禁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所谓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不同种数罪,是指所犯数罪的构成要件互不相同,罪名各异的数罪,由于此种数罪相互区别明显,应当适用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永芹,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于枣庄市峄城区,身份证号码370404196607182428,汉族,文盲,农民,住枣庄市峄城区阴平镇燕庄村59号,现租住枣庄市薛城区黄河路大桥下。2013年1月2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传祯,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一刑诉 [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芹犯拐卖儿童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代理检察员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芹及其辩护人李传祯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2013年9月23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3年10月2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5日晚,被告人李永芹以出卖婴儿为目的,先将王学香骗离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仁街道办事处兴仁村的住处,后将王学香患有精神病且怀孕的妻子吴超英及2岁的女儿吴俊熙骗至枣庄市薛城区黄河大桥南侧李永芹租赁的房屋处拘禁并非法剥夺二人的人身自由,等待吴超英生产。2012年12月23日,吴超英在被拘禁处产下一男婴,被告人李永芹通过孙士花介绍欲出卖该婴儿给刘傲、褚福娣夫妻二人,双方带婴儿体验,因婴儿身体有病没有达成交易。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永芹发现男婴死亡后将男婴扔至垃圾箱。2013年1月1日被告人李永芹将被害人吴超英及吴俊熙放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芹的行为分别构成拐卖儿童罪、非法拘禁罪,依法提起公诉,并提交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指控。

  被告人李永芹辩称,是吴超英让我救她,我才把她带走的,并同意让我关她,我领她走的时候我不知道她怀孕,我不是卖孩子。

  辩护人李传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永芹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永芹的犯罪目的是以出卖为目的,被告人李永芹的行为虽然采取了扣留行为,但属于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根据刑法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李永芹犯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李永芹犯非法拘禁罪只有自己的供述且当庭翻供,没有被害人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案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永芹是在其儿子的带领下投案,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永芹认识王学香、吴超英后,产生待吴超英生产后出卖婴儿的想法,经预谋2012年9月5日晚,被告人李永芹先将王学香骗至济宁市微山县韩庄镇抛弃,后返回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仁街道办事处兴仁村王学香住处,将智障且怀孕的被害人吴超英及2岁的女儿吴俊熙带离,后将二人非法拘禁于枣庄市薛城区黄河大桥南侧被告人李永芹租赁房屋内。2012年12月23日,被害人吴超英在被告人李永芹租赁的房屋内产下一男婴,被告人李永芹通过孙士花介绍欲将男婴出卖给刘傲、褚福娣夫妻,双方在带婴儿体检时,因婴儿身体有病且没有出生证明,双方没有达成买卖交易。被告人李永芹明知道男婴患有疾病,未听从医生让男婴住院治疗的建议,又将男婴带到证人汤玉兰家中联系出卖,未果。被告人李永芹将男婴带回租赁房屋内交给智障的吴超英喂养。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永芹发现男婴死亡,遂将男婴扔至垃圾箱。经法医鉴定,心血管系统存在较为严重的先天性畸形,急性心功能不全是男婴死亡的主要原因。

  另查明,王学香发现吴超英及女儿失踪后,即向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报案,该局立案侦查。2013年1月1日被告人李永芹的儿子在被告人李永芹租住的房屋发现智障的吴超英与其女儿后,在不知道李永芹犯罪的情况下报警求助,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区分局出警,被告人李永芹未供述犯罪事实,出警民警将吴超英母女送到被告人李永芹指认的地点时,被王学香指认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永芹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以出卖婴儿为目的,经预谋后,控制被害人吴超英、吴俊熙人身自由,并联系出卖婴儿事宜,在吴超英生产后,其通过孙士花联系了买家,但因男婴身体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交易。后男婴因身体疾病和其疏于照顾导致婴儿死亡,其将婴儿尸体扔至垃圾箱的事实经过。

  2、证人孙士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永芹曾找她联系买家购买一名男婴,但因男婴患有疾病未能交易的事实。同时证实李永芹带男婴来,她给重新处理了脐带,处理脐带时发现男婴身体凉,经检查发现男婴心率慢,要求李永芹带到枣庄检查,在枣庄医院李永芹给她打电话,听见一个女医生说男婴要到监护室住院治疗的事实。

  3、证人王学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永芹以要钱为由将他骗到济宁市微山县抛弃后,将吴超英和吴俊熙拐走的事实。

  4、证人王兴志的证言:证实听王学香说被告人李永芹将吴超英及吴俊熙拐走的事实。

  5、证人毛新海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永芹曾租他的三轮车将一名腿瘸的男子拉到济宁市微山县韩庄镇抛弃,后又接一名妇女和一名儿童到枣庄市薛城区周营镇的事实。

  6、证人刘傲的证言:证实经孙士花介绍欲向被告人李永芹购买男婴,双方一起带男婴到枣庄市妇幼保健站检查,发现男婴患有疾病未达成交易的事实。同时证明他对象褚福娣给他说大夫看了孩子后要求住院的事实。

  7、证人褚福娣、刘静的证言:证实经孙士花介绍向被告人李永芹购买男婴,后因男婴患有疾病未达成交易的事实。同时证实在枣庄市妇幼保健站检查时,大夫要求孩子去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但被告人李永芹没有同意的事实。

  8、证人刘亚平的证言:证实经孙士花介绍刘傲、褚福娣夫妇向被告人李永芹购买男婴,后因男婴患有疾病未达成交易的事实。

  9、证人蔡前胜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31日他在被告人李永芹租房处见到一名智障妇女、一名2岁女孩及一名男婴,看见男婴嘴唇被冻的发紫,同日晚上男婴死亡的事实。

  10、证人汤玉兰的证言:证实2012年阴历十一月被告人李永芹曾经抱一个婴儿让其联系出卖的事实。

  11、证人李允兰的证言:证实她在被告人李永芹租住的房屋帮助一名产妇接生及租住房内环境条件情况的事实。

  12、证人周忠缓、周忠刚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5日晚在周忠刚家门口发现陌生男女的事实。

  13、证人燕孝新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永芹告知他曾拾过一个小女孩。

  14、证人燕硕的证言:证实他在其母亲李永芹租住的房屋里发现一对母女,经李永芹同意主动报警的事实。

  15、证人王绍波、王绍坤的证言:证实吴超英的智力情况。

  16、鉴定报告书:证实(1)死亡男婴心血管系统存在较为严重的先天性畸形,急性心功能不全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2)男婴与王学香、吴超英具有亲权关系的似然比率为5.2×10³。(3)送检奶瓶奶嘴上的斑迹系该男婴所留的似然比率为7.52×1015。(4)被鉴定人吴超英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5)吴俊熙与王学香、吴超英具有亲权关系。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18、办案说明、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不具有自首情节。

  19、辨认笔录:证人李允兰辨认被告人李永芹,证实李永芹找她为一孕妇接生的事实;证人孙士花、刘静辨认被告人李永芹,证实李永芹出卖男婴的事实。

  20、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永芹租赁房屋居住的环境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芹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怀孕的智障妇女,在其生育后,出卖婴儿,被告人李永芹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李永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亦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拐卖儿童罪侵犯的对象是享有人身权和人格尊严的儿童,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虽然吴超英及其女儿分别是智障妇女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被告人李永芹的犯罪行为既侵犯了男婴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吴超英及其女儿的人身自由权,因此其行为分别构成拐卖儿童罪和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辩护人提出重罪吸收轻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非法拘禁罪,虽然没有被害人的陈述,但被告人李永芹的供述与证人王学香、毛新海、蔡前胜、燕硕、李允兰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永芹非法拘禁吴超英及其女儿的事实。对辩护人提出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虽然先天性疾病是男婴死亡的主要原因,但是被告人李永芹明知男婴有疾病,未听从医生建议,未对男婴采取积极的医疗措施,并且疏于照顾,男婴死亡与被告人李永芹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李永芹应对男婴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证人王学香报案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犯罪线索并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永芹同意儿子报警求助,但未向出警的公安干警供述犯罪事实,出警的公安干警在帮助被告人李永芹送还吴超英及其女儿时,被证人王学香指认犯罪,被告人李永芹的行为不构成投案自首。对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观点不予采纳。

  据此,薛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永芹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此案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

  案例报送单位:薛城区人民法院刑庭

  编写人:左丽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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