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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学印、褚庆芝、李凯歌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枣庄市政元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枣庄榴花园林艺术有限公司、许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7月11日

  原告李学印、褚庆芝、李凯歌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枣庄市政元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枣庄榴花园林艺术有限公司、许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键词  车辆所有人   商业险与交强险   挂靠   交强险受害人  责任承担

  【裁判摘要】

  本案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2012年11月27日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之前判决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涉及几个《解释》中所规定的一些典型问题:1、机动车所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在案件审理中查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之后,判决车辆所有人在交强险范围外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规定中明确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使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几种情形,在下一步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涉及机动车驾驶人和所有人并非同一人时应当按照该《解释》的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并依法判决;2、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人责任商业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判决在《解释》公布之前,并未将商业险一并判决。而《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先由城堡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城堡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一招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3、关于挂靠车辆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判决由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责任是因之前并无统一规定,而《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关于交强险受害人的认定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因受害人李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乘坐在车内,不能因机动车颠覆、脱离了被保险车辆而视为相对的第三者,因此受害人李菊在事故发生时在其乘坐车辆内,并非其乘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所签订交强险合同的受害人,其乘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限额的赔偿;4、多个被侵权人的,交强险的赔偿问题。本案之前因李永红交通事故责任一案已经结案(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21000元),只能在本案中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另外1000元财产损失。《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原告:李学印,男,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沙沟镇岩湖村53号,身份证号码为370403195303035217。

  原告:褚庆芝,女,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7040319531011524X,系原告李学印之妻。

  原告:李凯歌,男,200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为370403200704084533。

  法定代理人:李学印,男,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沙沟镇岩湖村53号,系原告李凯歌外祖父,身份证号码为370403195303035217。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庆国,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7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为55439773-2。

  负责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琳,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政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南路涝坡村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79530211-5。

  法定代表人刘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褚福广,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办事处立新小区12号楼1单元401室,身份证号码为370402196301041937,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西路(网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86444642-1。

  负责人:郑晓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晓强,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滕州市马号东街32号,身份证号码为370481198610060052,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爱国,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70481197211180036,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枣庄榴花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沙沟镇岩湖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74454425-4。

  法定代表人王家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居民,枣庄薛城沙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沙沟镇小营村128号,身份证号码为370403196609225210。

  被告:许慎伟,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阴平镇那店村146号,身份证号码为370404197011092231。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淑娟,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办事处北龙头64号,身份证号码为232602197412264048。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褚福广,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办事处立新小区12号楼1单元401室,身份证号码为370402196301041937,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学印、褚庆芝、李凯歌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枣庄支公司)、枣庄市政元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政元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枣庄榴花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榴花园林公司)、许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兆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印及原告李学印、褚庆芝、李凯歌委托代理人秦庆国、被告人寿保险枣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政元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褚福广、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强、榴花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满及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许慎伟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及褚福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印、褚庆芝、李凯歌诉称, 2011年11月1日13时许,刘伟驾驶的被告政元运输公司的鲁D19859/挂鲁D63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郯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郯薛路100km+240m处时,与李永红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D3F369号车(附载李菊)相撞,造成李菊死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398920元、丧葬费19546.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李学印及褚庆芝被扶养人生活费各48070元、李凯歌被扶养人生活费183652元、误工费207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共计807328.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人寿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政元运输公司、许慎伟、榴花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枣庄支公司辩称,在这起事故中保险公司交强险已经赔偿完毕,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应该再承担责任。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不正确,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政元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只是挂靠单位,未收取实际车主的任何费用,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实际车主为刘伟及被告许慎伟,二人共同出资购买车辆,只是将该车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被告公司对该车没有控制权及经营权,也没有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取经营利益,根据实际支配及利益归属的司法理论及审判实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伟是实际侵权人,是个人行为,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

  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李菊为我公司承保车辆的乘坐人,根据交强险赔偿对象,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我公司进行赔偿也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榴花园林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应由政元运输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永红在本次事故中不是公司安排出车为非职务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应该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另外,被告已赔偿原告180000元完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慎伟辩称,刘伟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许慎伟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李菊、李永红均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太高,应予以减少;原告李学印及褚庆芝均未满60周岁,不能由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律师费用。被告已支付40000元,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日13时许,刘伟驾驶鲁D198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6395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郯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沿郯薛路由西向东行驶李永红驾驶的鲁D3F369号轻型普通货车(附载李菊)相撞,造成李永红、李菊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刘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菊无责任。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提供的交通肇事刑事卷宗的现场照片显示,李菊死亡在肇事车辆鲁D3F369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外。

  刘伟驾驶的鲁D198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6395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政元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刘伟及被告许慎伟,该车主挂车均在被告人寿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永红驾驶的鲁D3F36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榴花园林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死者李菊为农村居民,在枣庄市市中区城区工作并生活,其父为原告李学印、其母为原告褚庆芝、其子为原告李凯歌,其兄为本案另一死者李永红。原告李学印、褚庆芝、李凯歌需被扶养,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产生。原告在处理死者李菊的丧事时,有交通费及误工费的产生。死者因交通事故,有财产损失。三原告因其亲属死亡,精神遭受巨大打击,需进行精神抚慰。

  还认定,李学印、褚庆芝、孙炳会、李宏浩、李宏圆因其亲属李永红死亡,已另案起诉被告人寿保险枣庄支公司,本院(2011)薛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印、褚庆芝、孙炳会、李宏浩、李宏圆各项损失221000元(两份交强险)。

  被告榴花园林公司因李永红死亡,已赔偿李学印、褚庆芝、孙炳会、李宏浩、李宏圆损失180000元。被告许慎伟已赔偿三原告4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学印、褚庆芝、李凯歌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榴花园林公司的诉讼,本院已裁定准予三原告撤回对被告榴花园林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由三原告及五被告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原告提交的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薛公交认字[2011]第2011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房屋租赁协议、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李菊工作过的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李凯歌在枣庄市实验幼儿园的上学交费收据及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沙沟镇岩湖村出具的原告李学印及褚庆芝的身体状况证明、薛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李学印及褚庆芝身体不宜从事重体力劳动的证明、沙沟派出所出具的李菊与原告李凯歌系母子关系的证明、原告李学印及褚庆芝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客观清楚,程序公正合法,该证据应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超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死者李永红驾驶准驾车型不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并因此认定刘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菊无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事故形成原因,认定刘伟应承担80%的责任,李永红承担事故的20%的责任,因此刘伟及李永红应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赔偿李菊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

  因刘伟与被告许慎伟系肇事车辆鲁D198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6395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共同车主,且刘伟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许慎伟与刘伟应连带赔偿因李菊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因李永红系被告榴花园林公司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榴花园林公司作为雇主,应依法根据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政元运输公司作为鲁D198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6395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许慎伟及刘伟作为实际共同车主挂靠在该公司,因此被告政元运输公司对因李菊死亡造成三原告的损失在许慎伟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许慎伟不能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政元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刘伟驾驶的鲁D198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6395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人寿保险枣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各种合理损失,被告人寿保险枣庄支公司对在另案已经判决赔偿李学印、褚庆芝及孙炳会、李宏浩、李宏圆的损失不应重复理赔。

  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认为受害人李菊为被告公司承保车辆的乘坐人,根据交强险赔偿对象,原告将其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因受害人李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乘坐在车内,不能因机动车颠覆、脱离了被保险车辆而视为相对的第三者,因此受害人李菊应为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枣庄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受害人李菊的死亡,系刘伟与李永红在交通事故中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该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因此刘伟与李永红构成共同侵权,被告许慎伟作为实际车主,被告榴花园林公司作为李永红的雇主,应当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三原告已经撤回对被告榴花园林公司的起诉,被告榴花园林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要求的丧葬费19546.5元,要求合理,计算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受害人李菊虽为农村居民,因在枣庄市市中区城区工作并居住生活,且其子李凯歌随同生活并在城区幼儿园学习,因此李菊以及原告李凯歌应认定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且本院在(2011)薛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李永红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认定为398920元,因此三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李菊的死亡赔偿金398920元及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李凯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应予以采信。

  三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定为50000元。

  原告李学印、褚庆芝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二原告年龄没有到60岁,但因体弱多病,且无其他收入来源,又因两个扶养人李永红、李菊均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因此二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李学印、褚庆芝、李凯歌三人需被扶养且为数人,故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经核对原告李凯歌被扶养时间应为13年,因此三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3118元/年×13 年+4807元/年×7年=204183元。

  原告要求误工费,虽没有提交误工人员的基本情况,根据本地风俗习惯,原告确有亲朋好友参与处理交通事故及丧事并产生误工,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损失为1000元。原告要求财产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死者有衣物等财产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因没有提交交通费用票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原告李学印、褚庆芝、李凯歌的各项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603103元(398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183元)、丧葬费195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674649.5元。

  其中:被告人寿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1000元)。

  不足部分673649.5元,被告许慎伟承担80%为538919.6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498919.6元;被告政元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印、褚庆芝、李凯歌财产损失1000元;

  二、被告许慎伟赔偿原告李学印、褚庆芝、李凯歌的各项损失498919.6元;

  三、被告枣庄市政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许慎伟不能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枣庄市政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以上各项判决,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

  案件报送单位:薛城区人民法院陶庄法庭

  编写人:薛兆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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