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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清兰与被告郭涛、郭依水、郭依全、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7月11日

  原告于清兰与被告郭涛、郭依水、郭依全、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要点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365bet手机版 (2013)薛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于清兰,女,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薛城区邹坞镇张庄村69号。公民身份号码:370403195802122729。

  委托代理人张辉(特别授权),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涛(特别授权),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被告郭涛,男,1988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薛城区张范镇汤庄村131号。

  被告郭依全,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郭涛之父。公民身份号码:370403196912272212。

  被告郭依水,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薛城区张范镇汤庄村189号,系被告郭依全之兄。公民身份号码:37040319650701413X。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鹏(特别授权),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机构代码:68822870-7。

  法定代表人杨家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宗瑞(特别授权),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机构代码:86444640-5。

  负责人翟永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广法(特别授权),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清兰诉称,2012年5月15日13时46分许,被告郭涛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无号牌货车,沿甘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T型路口处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处原告于清兰骑的电动三轮车(附载宋奕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清兰及宋奕颖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抢救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二级、十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该起交通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依全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于其他损失被告拒绝赔偿。经查,被告郭涛驾驶的无号牌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502000元;被告郭涛、郭依全、郭依水、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外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76655.84元。

  被告郭涛、郭依全、郭依水辩称,被告郭涛驾驶的货车挂靠在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经营,被告郭依全以郭依水的名义购买车辆,被告郭涛是驾驶员,故被告郭涛、郭依水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郭依全承担。另外,被告郭依全已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5460.21元。

  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郭依水与其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肇事车辆已于2011年2月17日交付给被告郭依水,后该车辆一直由被告郭依水占有、使用、收益,车辆的运行利益也由其享有。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三者险不应与本案一并审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故其公司对该项损失不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其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或主张的数额过高,故请求依法裁判。

  [审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13时46分许,被告郭涛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无号牌货车,沿甘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T型路口处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处原告于清兰骑的电动三轮车(附载宋奕颖,庭审中宋奕颖法定代理人表示不向被告主张权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清兰及宋奕颖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清兰、宋奕颖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住院治疗167天,被告郭依全共支付了医疗费95460.21元。另外,被告郭涛向交警队交纳的事故押金30000元已被原告提走。2012年6月29日,原告返还给被告郭依全40000元。综上,被告郭依全总计支付原告85460.21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在枣庄市市立医院支出CRX线摄影费144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宋均奖、其夫宋照来护理,宋均奖为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44.23元,宋照来为枣庄市薛城区邹坞煤矿的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1523.33元。原告于清兰为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560元。2012年5月25日,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两人陪护。

  2012年11月12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假肢费用及更换年限、护理人数及期限给予评定。2012年11月20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9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1、被鉴定人于清兰因交通事故致其双下肢损伤、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分别构成二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清兰构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3、被鉴定人于清兰双大腿中上段以远缺失,需予其配置假肢,其费用需人民币40000-60000元,每5-8年更换一次;4、被鉴定人于清兰双大腿中上段以远缺失,不能完全独立生活,建议1人长期护理。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4100元。2012年11月11日,徐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于清兰装配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根据于清兰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需要,尽量弥补因截肢给其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经诊断其适合装配普通型适用型大腿假肢,假肢价格为人民币柒万元整。该假肢使用寿命为3-5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5%-8%,装配训练期为90天,食宿费为每天60元/人,装配期间需一人陪护”。另外,原告于清兰向法庭提交的假肢安装合同中的第三条载明“甲方(于清兰)安装的假肢产品质量保修伍年,如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免费维修或更换零部件”。

  被告郭涛驾驶的无号牌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商业三者险系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现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2011年2月17日,被告郭依水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同日,被告郭依全作为担保方,被告郭依水作为承租方与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当日,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将租赁物(即肇事车辆)交付给被告郭依水。2013年2月20日,被告郭依水交清全部融资租赁款,同月22日,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郭依水的确认书。另认定,被告郭依全系以被告郭依水的名义与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车辆的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人为被告郭依全。被告郭涛系被告郭依全之子,郭涛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的事故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于被告郭涛驾驶的无号牌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3492.80元、门诊收费144元、误工费22191.29元、鉴定费4100元、复印费194元,计算得当,要求合法,应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2218.75元,本院认为,护理费的数额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需两人陪护,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二人。结合宋均奖、宋照来的收入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4312.75。参照【2012】临鉴字第19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于清兰出院后需一人长期护理。根据原告于清兰的年龄、健康状况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应为20年。因原告于清兰的伤残程度分别为二级、十级,结合医疗机构的病案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于清兰出院后需完全护理依赖。鉴于原告主张了残疾辅助器具费且已经安装了假肢,本院结合徐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证明,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及经济水平,本院认为原告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50%来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之处,且被告郭涛、郭依全、郭依水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亦无异议,故对于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94000元,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器具的合理费用计算。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应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徐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证明,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70000元,每5年更换一次。结合原告于清兰的年龄、健康状况,本院确定原告于清兰的残疾辅助器具共需更换4次,故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总计为28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12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徐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假肢安装合同记载,安装的假肢产品质量保修伍年,如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免费维修或更换零部件,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装配训练期间的食宿费10800元,该部分费用虽然法律并未明确作出规定,但结合装配训练的实际,按照住院伙食补足费的标准支付较为合理,结合徐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证明,训练期为90天,需一人陪护,故装配训练期间的食宿费应为2700元,即90天*15元/天*2人。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1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结合医疗机构的证明及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认定书中,虽然记载了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损坏,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价值及受损后的残值,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为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依法确认其数额为2505元,即167天*15元/天。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按照交强险的赔偿标准在医疗限额内赔偿后下余90079.21元,即【(医疗费95460.21元+门诊收费114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5元)-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后下余604902.84元,即【(误工费22191.29元+护理费252218.75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349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0元。中国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赔偿后,下余201976.05元即【(医疗限额余90079.21元+伤残限额余604902.84元)-500000元+鉴定费4100元+复印费194元+训练食宿费2700元】。

  结合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郭涛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依水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在本案中只是被告郭依全借其名与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郭依水不享有实质的权利,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已经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将涉案机动车转让并交付给被告郭依全,虽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已不具有机动车的实质所有权,其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的能力,亦不具有防范事故发生的控制力,在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理应由对机动车运行有实质影响力和支配力的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占有人即郭依全承担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扣除被告郭依全已经支付的85460.21元,被告郭依全还应赔偿原告116515.84元,被告郭涛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清兰500000元;

  二、被告郭依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清兰116515.84元;

  三、被告郭涛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于清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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