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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离婚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11月30日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也随之发生了变化,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追求所谓的家庭“幸福感”,导致离婚案件数量逐年攀升。通过对大量离婚纠纷案件的处理,笔者发现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难点及问题,如处理不当不但严重影响离婚案件处理质量,还会对社会和谐稳定带来隐患。

一、关于孩子抚养权、探视权问题

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只是规定: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判决抚养权归属,两周岁以内的子女应优先判给女方抚养,子女十周岁之后应征求子女意见。但上述只言片语的规定远远无法解决实际问题,在现实生活中遇到的较多问题,比如:

1、夫妻闹离婚,一方或一方的父母将孩子藏起来,拒绝另一方探视;

2、离婚后,一方不让对方探视,或向孩子灌输仇恨的思想,进行不良教育;

3 离婚后,一方借探视机会,干扰另一方的生活。

笔者审理的一件离婚案件双方对孩子的抚养权及探望权已经达成调解意见,并且在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上签字,但在调解书送达前,被告反悔。该案的难点在于孩子一直在男方父母处,女方根本见不到孩子,双方均同意离婚,孩子已满4周岁,在判决抚养权问题上就陷入两难境地:如把孩子判决给男方,女方绝不罢休,矛盾就会引向法院;如判决给女方,男方绝不会把孩子交给女方,又会将矛盾引向执行。

处理该类问题,笔者采取以下方法:

1、强调“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判决抚养权归属。法院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审理案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重点调查孩子的成长轨迹,结合父母双方的经济条件,并合理采信子女的意愿来确定抚养权。

2、以保证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出发点释明探视权的意义。儿童的最大利益将是当事人双方主要关心的事,充分利用现实生活中离婚及单亲家庭给孩子带来的严重的负面影响,并且结合离异家庭子女犯罪率高这一社会现象,向双方当事人灌输探视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来确保探视权的执行。

3、通过血缘关系基本原理来保证探视权的实施。在难以维系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充分分析血缘关系的不可割舍性,向当事人讲解即便是孩子抚养权归一方,另一方也不可能割断血缘关系。子女在未来的成长过程中有一个正确的血缘、亲情观念是培养健全人格的基本前提,而保证单亲家庭子女正确亲情理念的一个重要途径便是探视权的行使,以此做工作,便于案件审结后探视权的执行。

二、离婚判决与财产判决分离问题分析

有的离婚案件涉及到大量财产分割问题、涉及到大量证据需要调查、涉及到较多财产需要评估,或涉及到第三人财产利益,往往需要很长时间才能审理完毕。这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急于离婚的当事人来说,一两年的离婚诉讼,就是一个十分漫长、备受煎熬的过程。一旦时间上的煎熬突破了当事人的心理底线,就会引发大量的社会问题。近几年全国发生的袭击法官案例,因离婚纠纷导致的报复法官事件时有发生。

如何处理上述矛盾,笔者建议采取将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分开审理的做法。在诉前风险评估时告知初步了解一下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告知离婚当事人可以选择先起诉离婚和子女抚养权问题,再起诉财产分割问题,如果离婚当事人一并提起了诉讼,告知当事人法院此类案件的审理期限可能较长的,加重当事人的诉累。

如果将身份判决和财产判决分开进行,能够减轻离婚当事人的思想负担,更容易化解矛盾,让离婚当事人早日走出不幸婚姻;在财产判决中,对于涉及到家庭共同财产或第三人财产利益的,可以一并处理,不需要再另案处理了,这样会更加合理和高效。

三、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的处理

在审理离婚案件中,生活困难一方往往提出经济帮助的要求。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的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这规定,既体现我国人与人之间互爱互助的新型人际关系,也是对夫妻双方都平等适用,但其立法针性对主要是为了帮助女方解决离婚时的生活困难。在审理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要注意经济帮助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抚养义务的区别。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离婚时该义务随着配偶身份关系的解除面终止。而经济帮助仅是由原来的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一种责任,它不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续。

(二)注意经济帮助的适用应当符合的条件。(1)具有严格的时限性。一方生活困难是指离婚时已存在的困难,而不是离婚后发生困难而要求经济帮助。(2)提供帮助一方必须有经济能力。即仅限于力所能及的程度。受帮助一方另行结婚后,对方即终止帮助行为;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又要求继续给予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3)不能将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帮助问题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相混淆。不能用经济帮助的方法代替共同财产的分割,以防止损害接受经济帮助的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

(三)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经济帮助的方式有多种多样,有给付现金或实物的,有一次性给付或约定多次给付的。具体而言,离婚时一方有劳动能力的,可给予短期的经济帮助;对于离婚时一方属老、弱、病、残的,另一方可给予房屋居住或所有权,并给予一定的生活方面的补贴。

四、“公告离婚”不宜全部判决离婚

对于“公告离婚”是否都可以判决离婚,应该分两种情况:

(一)如果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经下落不明满2年,且经过法院公告被告仍未出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之规定,此时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在审理实践中,我们遇到最多的还是第二种类型,当事人起诉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处于下落不明状态或其他原因无法送达,法院采取公告的形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当事人若仍未到庭应诉,法院缺席审理案件,最终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此类“公告离婚”应该称之为“适用公告程序离婚”,其条件与其他案件没有什么区别,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通过法院的庭审调查及走访,确定原、被告确实感情已经破裂、或者原告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那么法院可以判决原、被告离婚。如果公告是因为通过其他途径无法找到被告、原被告分居时间短暂、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那么法院可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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