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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评析我国民事公益诉讼

来源:马西岭   发布时间: 2016年11月30日

内容摘要:2013年1月1日,新修订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中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标志着在我国民事公益诉讼从法理上的概念成为法律明文规定的一项制度。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民诉法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作为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新途径,民事公益诉讼虽然由来已久,但在我国起步较晚,司法实践中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数量仍极少。正确理解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和意义,妥善解决与私益诉讼的关系,化解现实中面临的诸多困境,成为落实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重要问题。

关键字:民事公益诉讼  社会公共利益  私益诉讼

引言

  英国学者哈丁在他的文章《公地的悲剧》中设置了这样一个场景:将一块草地分成几块分给牧羊人,但在中间留下了一块作为公共用地,每一个牧羊人都可以自由使用。结果,被划分给个人的草地被有计划和节制地使用,而作为公共用地的草地却因为过度放牧而寸草不生。每个人都有把自己的生存空间和资源向外扩张的天性,处于无保护状态下的社会公共利益极易受到公民自觉或不自觉的侵害。当公民的私人利益受到侵害时,毫无疑问,受害者会寻求司法救济保护自身权益。但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谁来保护呢?公益诉讼便是解决“公地悲剧”的一种手段。

一、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中国正处于社会变革的特殊时期,公益诉讼能有效满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迫切需要,尤其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正义。另一方面,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发挥公民在国家事务管理和监督国家权力的作用,推动民事诉讼制度和法律监督制度的完善。同时,也是与国际接轨的需求。

二、民事公益诉讼概念及理解

(一)公益诉讼的概念

  公益诉讼是指国家、社会组织或个人根据法律法规,针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活动。

  对于公益诉讼的概念,我国法学界仍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集中于提起公益诉讼的当事人是否以具有利害关系和是否只为公共利益为条件。之前被广泛接受的是,只有无利害关系人纯粹为了公共利益提起的诉讼才是公益诉讼。然而,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在很多情况下往往相互交织,以当事人主观目的来界定是否属于公益诉讼显然过于片面。因此,越来越多的人倾向于客观论,即尽管有些诉讼当事人为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在起诉时部分或全部为了个人利益,但其诉讼结果超出了当事人范围,具有社会普遍价值,客观上增进了社会公共利益,这样的诉讼也应当被认为是公益诉讼。

  根据适用的诉讼法律或者被诉对象的不同,公益诉讼可分为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本文注重于民事公益诉讼。

(二)我国法律中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民事公益诉讼是指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其包含的要件为:第一,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第二,客体为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第三,有管辖权的为人民法院。

三、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区别和联系

(一) 两者的区别

    1.提起诉讼的原告不同。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一般仅为无利害关系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亦包括部分有利害关系的存在。且如果原告为多人,可由裁判法官选择适宜的人作为原告。私益诉讼原告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主观诉讼目的不同。原告起诉的目的一般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尊严及社会公平正义,而非个人一己私利。私益诉讼原告起诉的目的是维护个人利益;

  3.产生诉讼的原因不同。民事公益诉讼纠纷的原因往往是有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的发生。私益诉讼纠纷是因为当事人双方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争议。

(二) 两者的联系

    1.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都属于民事诉讼,适用的诉讼程序基本相同;

    2.诉讼请求相同,都是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 

    3.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四、民事公益诉讼的困境——以环境公益诉讼为例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司法解释于1月1日起实施,但环境公益诉讼并未出现诉讼爆炸的现象,甚至在实施满一个月后只有几起环境公益诉讼立案,远远低于预期的效果。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仍面临诸多难题:

    1.立法仍不够完善。如目前司法解释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规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即使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范围仍然具有模糊性。再如人民检察院的角色问题。一些环境公益诉讼往往是因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监管不力造成的,而检察机关对其负有监督责任。但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又可加入原告之列。这使得某些环境问题在是通过环境公益诉讼解决还是由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解决上出现混乱;

    2.受到行政系统中的阻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的发生往往因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监管不力,而环境公益诉讼的发生则是把行政机关的失职呈现在大众面前。因此,环境公益诉讼极易受到行政系统的阻挠,有的地方法院甚至不堪行政压力而不予立案。这严重打击了环保组织的积极性;

    3.有关组织缺乏资金、技术和人才资源。无论官方环保组织还是民间组织,预算都非常有限,而环境公益诉讼从前期调查取证到后期诉讼所需要的费用远远超出其能够承受的范围。同时,环保组织在专业技术和专业人员上也严重不足。这使环保组织即使有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也无力实施;

    4.公民缺乏环境公益诉讼意识。社会上仍有相当一部分民众不理解环境公益诉讼的意义,认为是在“管闲事”,而未意识到其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全体公民的利益。这不仅打击环保组织的积极性,更使从事环境公益诉讼的队伍缺乏后备力量。

五、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本人认为,完善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可以从以下几项措施着手:

    1.在诉讼前增加投诉程序,过滤掉一部分不需要经过诉讼程序、诉诸于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机关就可解决的案件,给予行政机关履行应尽的行政职责、弥补失职过错的机会,节约有效的司法资源。

    2.规定一定的奖励措施,缓解有关组织资金压力,调动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3.要求原告缴纳相应数额的保证金,无论胜诉还是败诉均在诉讼结束后归还。虽然民诉解释已经有相关规定处理恶意诉讼或者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诉讼问题,但缴纳保证金是值得借鉴的一项措施。

结语

    国家管理职能的履行是有限的,不可能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也不可能在履行职能的过程中不出现问题。这就需要公民和社会组织发挥作用,弥补不足。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利”,公民作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有权利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中国正处于社会变革时期,社会问题层出不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使一些公民漠视公共利益,常常自觉或不自觉地对其造成侵害。所以,为避免“公地悲剧”,通过公益诉讼维护公共利益就尤为必要。新修订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今年出台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对民事公益诉讼作出相应规定,表明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已经取得重大进展。但在未来,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依旧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邓文清:《论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2月第9卷第1期。

[2]李凌碧:《冲突与选择:民事公益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的衔接问题研究》。

[3]蒋小红:《通过公益诉讼推动社会变革——印度公益诉讼制度考察》。

[4]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研究——以中、美、德三国为中心的比较法考察》。

[5]:《公益诉讼的时代意义》。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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