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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破产清算中普通债权的保护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11月30日

内容摘要

作者整理了其所在基层法院所受理的102起破产清算案件,发现,绝大部分破产案件普通债权清偿率为零,有的破产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诉讼费用和清算费用而提前终结破产程序。

由于《公司法》、《破产法》对债权人利益缺乏周详的考虑,导致了破产债权人利益处处受损害的现实,确有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和完善的必要。

 

关键词:破产  债权  债权人  义务

 

一、企业破产中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实证分析

作者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概况:从1995年受理第一起破产案件至今,共受理破产案件102起,有2起案件指定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其他为政府主管部门等人员组成的清算组负责清算。这102起案件皆由债务人申请破产(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零起)。平均资产负债率286%,最高达到823.88%。从资产分配方案看,共有9家企业破产债权得到少部分清偿,比例最高为15.024%,最低为0.96%;其余93家普通债权清偿率为零,还有11家破产企业因资产不足以支付破产清算费用而提前终结破产程序。这102起案件职工债权平均清偿率48.25%、税收债权22.67%、普通债权1.02%,在所有案件中,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占所有债权人总数49.3%,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占申报债权人的60%。目前还没有出现债权人会议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情况。

从以上统计数据来看,102家破产企业中有93家企业的普通债权清偿率为零,其中有11家破产企业因资产不足以支付破产清算费用而提前终结破产程序。虽然9家企业资产分配表中尚有债权可得到清偿(虽然比例低得可怜),但债权人实际得到的清偿数额还要低得多,甚至于为零。也可以说,所有普通债权化为乌有,从破产企业中蒸发,他们期待的财产利益回归到零。

二、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的原因分析

出资人的有限责任并不是消除企业失败风险的手段,它只是将风险从个人投资者转移到了公司自愿或非自愿的债权人身上——是他们承担了公司违约的风险。而债权人承担这种风险是必须得到报偿的。各国公司法均规定了资本原则、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和董事对债权人负有信托义务作为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手段。我国公司法及破产法因欠缺董事的信托义务与责任是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根本原因。在破产实施过程中,破产管理人缺乏有效监督,进一步导致债权人利益的落空。

(一)对破产法第二条企业破产原因的检讨

我国破产法采取了概括主义。将支付不能并且债务超过(二者同时具备),视为破产原因(尽管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提出了执行转破产启动程序,但未从根本上打破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界限)。这样规定的后果:1、债权人申请破产时难以举证。对债务人的资产情况,债权人无从得知(目前我国公司法没有建立公司向债权人信息披露义务)。2、债务超过的标准难以界定。现阶段我国企业管理很不规范,特别是濒临破产的企业往往财务混乱,帐面资产严重不实,生产设备、库存商品、原材料价值贬值,企业资产价值大幅缩水,即使帐面资产大于负债的企业也可能出现企业债权不能完全清偿的危险。3、当企业出现支付不能但资尚抵债的现象,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所以,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将支付不能作为企业破产的一般原因,即放宽民诉法解释中执行转破产启动门槛。根据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当债务人没有能力清偿到期的支付义务时,债务人为支付不能。当债务人已经停止他的支付时,通常推定为支付不能。”日本《破产法》第126条“(一)债务人不能支付时,法院因声请而裁定宣告破产;(二)债务人停止支付时,推定为不能支付。”可将资不抵债作为清算中的企业法人及企业债务人申请破产时适用的特殊破产原因,由债务人据此向法院申请破产。

破产法最大的问题是没有将申请破产作为债务人的义务加以规定。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1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债务人达到破产界限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据此理解,当公司支付不能或资不抵债,公司并没有向法院申请破产的义务。只有当公司处于清算中时,若公司资不抵债,负责清算的人才有义务申请破产。申请破产是债务人的权利而非义务,造成目前大量企业应破不破,让一个净资产为负数的企业继续举债,并往往伴随着不正当的财产转移或非法的资产侵占,对债权人的利益损害是显而易见的。破产成了债务人恶意逃债的手段。当企业的资产最终被消耗待尽所剩无几时,债务人再申请破产,破产债权的清偿率往往是零。

“如果损余价值低于公司总债务,那么股东将会对清算的机会毫无兴趣。他们合理行为便是放弃这一公司”。债务人往往对债权人的利益不感兴趣,如果没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债务人一般不会申请破产。而且,当公司处于破产或破产边缘时,公司股东及董事潜在着“道德风险”——非法处分、转移公司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企业董事责任制度的缺失

我国公司法第148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150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了董事等公司人员对公司所承担的责任。但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监理、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特别当公司达到破产界限时董事负有申请破产的义务与责任,这不能不说是公司法立法中的重大遗漏。

对此,外国法律的共同规则是:如果董事在任何时候认为公司将陷入破产,他们就会立即采取措施使公司被接收、管理或进入清算。否则,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个人责任。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破产管理人监督的缺失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担负着管理破产财产和处理破产事务的职责,其行为几乎贯穿破产程序的始终,可以说它是破产程序推进的核心动力。因此,可以说,一部破产法同时也是一部破产管理人法。然而权力具有自我扩张的本性和肆意滥用的本能,所以,对破产管理人监督是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关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汇报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因此说,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三者为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主体。

三、债权人利益保障的制度建构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董事的义务与责任是公司治理结构的中枢。同理,破产清算制度,是法院、破产管理人、债务人及债权人等权利、义务与责任按照一定的原则与规则的系列制度安排,其中破产管理人的义务、责任是破产清算事务的核心。因此,债权人不仅仅享有从有限的破产企业财产中得到清偿的权利;更重要的是,如果企业破产前企业董事(或股东)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话,则应对债权人承担个人损害赔偿责任。

(一)公司对债权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如何监督股东的违法行为,让债权人知道公司的真实财产状况,以便债权人决定是否与之交易和控制风险,这有赖于建立公司对债权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制度。我国法律没有赋予债权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也没有规定公司对债权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债权人随时面临企业资产被非法减少,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威胁。虽然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制度对债权人提供了保护的功能,但是,资本是静止的、历史的信息,可能已被消耗掉,资本只反映了公司部分资产的来源,与负债没有直接及相应的关系。

公司法应规定,债务人应披露可能对债权清偿有重大影响的财务信息。公司财务报表不仅应当在每一财务年度的固定时间披露,而且应当在需要的任何时候披露。在我国,尽管债权人可以从工商部门找到年度报告,反映上一财务年度的财务状况,然而,它们是“过时的”,它们不会传递“现在”的财务状况的任何信息。因此,公司披露财务报表和报告的义务应当是持续的,当发生将影响公司偿债能力的法定事项或合同约定的事项的时候,公司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并且,法律应赋予债权人任何时候可查阅公司更新报表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了公司建立财务、会计制度的义务,第一百六十六条股东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知情权。但遗憾的是,公司法没有赋予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财务信息的知情权和公司对债权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二)明确企业董事破产申请的义务与建立董事个人侵权责任制度

现代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提供了三种基本性的保护方法:公司事务公开性原则之遵守,公司资本维护原则之贯彻以及公司清算规则之执行。公司由董事来经营,职责与责任相伴,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由公司董事具体实施。所以建立董事对债权人的注意义务及相应责任非常重要。

从现实意义上讲,在公司资不抵债之时,董事所管理公司的财产是公司债权人的财产而不是股东的财产,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直接利害关系,债权人完全有权期待通过公司的清算机制取代公司股东和董事的权力以便处分公司的财产。因此,在公司应当破产或公司处于接近破产(破产边缘)时,公司董事应对债权人承担民事义务。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214节对此规定:如果公司董事知道或应该知道公司将无清偿公司债务的合理期待时,则董事负有使公司进入清算程序的义务;董事如果违反此种义务仍然正常经营公司并使公司最终资不抵债,在公司解散过程中,基于公司清算人的申请,法庭可以责令有关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个人责任。

从公司法原理上讲,董事在公司在接近破产时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民事义务。然而,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据此理解,债务人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是公司的权利而非承担的法定义务。因为,公司达到破产界限时,公司不是“应当”申请破产,而仅仅是“可以”申请破产。这样的规定真是让人匪夷所思,严重违背了公司法的原理,最终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此,作者认为,我国破产法应借鉴两大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和破产法的规定,当公司处于破产境地时,申请破产是公司董事所承担的法定义务,而非权利,否则公司董事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而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申请破产是其权利而非法定义务,当企业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公司债权人是否申请破产应由其自己决定(民诉法司法解释已初现端倪)。之所以两者不同,原因在于破产申请制度系保护公司债权人而设,当公司不能清偿自己的债务时,债权人不申请破产,是对自身利益的放弃。

公司就董事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系公司法人性质的必然要求和逻辑延伸。如果公司董事的投机行为、侵权行为最后直接导致公司资不抵抵债而陷入破产,则公司债权就会面临不能清偿的危险。公司董事知道或应该知道公司将无清偿公司债务的合理期待时,则董事负有使公司进入清算程序的义务;董事如果违反此种义务仍然正常经营公司并使公司最终资不抵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个人侵权责任。此种由公司董事承担个人侵权责任,系对债权人提供强有力保护之必要,此时公司董事作为民法或普通法的一般行为人,董事在行为时必须对与自己有关联的他人承担一般侵权行为法上的注意义务,不得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否则即有过失,应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我国的司法实践对此原则亦予以承认。

(三)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企业破产法》法律责任一章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义务与责任—破产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破产管理人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破产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基于违反破产法规定的义务,该项义务是一种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为民事过错侵权责任。过错侵权责任是指侵权人在实施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情况下,对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以侵害人在导致此种损害时具有客观的义务违反行为作为基础的一种责任制度。

破产管理人的赔偿责任是管理人的个人责任,应由破产管理人成员承担责任。报纸刊登的受理破产公告中,基本都是指定清算组或者社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但都没有列出管理人成员名单(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告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召开债权人会议时,一般也只向债权人会议通报管理人的名称而不说明管理人成员名单及成员个人的资信情况。个中缘由,作者认为:一方面,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而不是由债权人会议指定,管理人意识中他们是向人民法院负责,而非向债权人负责;另一方面,由管理人群体承担责任更好推卸责任,现实生活中,让组织或者群体承担责任更象个托词一样,缺乏操作性。现实中,集体负责是一个失败的例子,集体负责有时意味着其中的每一个人对此都不负责,特别是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作为管理人,由于政府人员经常变动,案件审理周期长,成员变动频繁,如果由清算组来承担责任,责任的分担也是比较令人头痛的事情。作者认为,由管理人成员对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失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不是由管理人组织承担责任更具有可操作性,与之相应的,可由各管理人成员之间对此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且,为了使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更好行使权利,法院应公告管理人名称及各成员的姓名、职务、执业能力的证书等。管理人成员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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