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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财产刑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7月11日

  浅析财产刑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摘要】财产刑作为刑罚的重要手段之一,其能否得到有效执行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体现。然而,目前各地法院普遍存在着财产刑执行难的现状,大量财产刑得不到有效执行,“虚判”现象日益突出,这种现象已严重影响到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如果不能及时解决财产刑的执行问题,将不可避免使财产刑的判决流于形式,从而削弱财产刑的刑罚功能,有违财产刑的立法初衷。因此,我们有必要针对财产刑执行难的现实状况,提出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应对举措。笔者认为,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需要从多角度、多层面、全方位地加以思考,既要结合当前的立法现状和执法条件,又要创建新的执行体系和执行机制。既要从法院自身着眼解决问题,又要充分意识到凭单法院独立难支,力争得到立法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的通力支持,共同解决。

  关键词:财产性 问题   对策

  以下正文:

  一、财产刑概述

  财产刑是以剥夺被告人财产为内容的一类刑罚的总称,分为罚金刑和没收刑两大类。前者指法院判处被告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后者指法院判处没收被告人个人享有所有权的特定化的财产,包括部分或全部财产。

  财产刑在我国最早可以追溯至夏朝的赎刑,《史记?平淮书》司马迁《索隐》引《尚书大传》:“夏后氏不杀不刑,死罪罚二千馔”,《路史?后记》也载:“夏后氏罪疑为轻,死者千馔,中罪五百,下罪二百。”铜六两为一馔。夏代已经出现青铜冶炼,用于铸造兵器,祭器。因此,以铜赎罪是可能的。西周时代,奴隶社会的赎刑已经系统化。周穆王时,“五道衰微”,社会矛盾开始尖锐。“穆王悯文武之道缺”,想恢复文武盛世,命司寇吕候“度时制刑”,制作《吕刑》,系统地确立了赎刑原则,反映了当时时代的特征。《吕刑》序文即点出“吕命穆王,训夏赎刑,作《吕刑》”。即制定《吕刑》时即参照夏朝赎刑的精神。《吕刑》中载:“墨辟疑赦,其罚百锾,阅实其罪。劓辟疑赦,其罚惟倍,阅实其罪。非辟疑赦,其罚倍差,阅实其罪。官辟疑赦,其罚六百锾,阅实其罪。大辟疑赦,其罚千锾,阅实其罪。”即表明疑罪时从赎,并根据所疑之罪可判处的刑罚,系统全面地规定了赎刑的金额。西方的法律明文规定的财产刑出现在在英国封建化初期,公元600年的《盎格鲁—撒克逊法典》中规定,如果自由人偷窃了另一自由人的财产,可处罚金或没收全部财产。[①]

  目前,修订后的刑法中共有182个条文规定了罚金刑,59个条文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分别占刑法分则条文的51.85%和16.81%。其中,有200多个罪名单独或可选择适用罚金或没收财产。适用罚金的对象有经济犯罪,以营利、贪财为目的的犯罪及其他轻罪。刑法分则对罚金的规定方式有四种情况:一是选处罚金,二是单处罚金,三是并处罚金,四是并处或单处罚金。关于具体的罚金数额,分则的规定主要有限额制、无限额制和参照制。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对象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经济犯罪及贪利性的犯罪。刑法分则对没收财产的规定均为并处的情形,分为选科制和并科制。在刑法中主要适用财产刑的条文主要集中在刑法第三、五、八、九章,适用的罪名主要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财产罪、贪污贿赂罪四大类的罪名中。

  1997年刑法基于抑制贪利型犯罪,剥夺其再犯能力、遏止其犯罪动机,兼顾惩罚和威慑犯罪的考虑,而在刑法中大量地规定了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的规定也为数不少,二者的数量占我国刑法全部罪名的55.7%。审判实践中贪利型犯罪比重很高,法院判决财产刑的案件数量巨大。但是财产刑执行的实际状况与立法规定相去甚远,大量的财产刑判决未进入执行程序,或者未能执行。[②]

  二、目前我国财产刑的执行状况

  (一)财产刑适用较多,但是执行到位率较低。

  目前,财产刑已成为我国刑罚体系中十分重要的内容,由于刑法中可单处或并处财产刑的条文较多,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案件时较多适用财产刑,财产刑适用案件范围很广,适用人数多。但我国目前财产刑的适用还仅处在刑事审判庭严格依照法律进行判决的阶段,只是“有法必依”的状况。大量的财产刑判决没有得到真正的履行,还远远没有达到“执法必严”的阶段。从调查情况来看,财产刑的执行到位率不及一半。大量无法结案的财产刑案件,严重影响各法院的执行结案率。因此,不少法院不愿意把财产刑执行的案件纳入执行评价机制当中。由于审级不同、审理案件的类型、被告人身份、执行能力等差异,中级人民法院相比较基层人民法院在财产刑的执行到位率要显得较高,财产刑的执行难问题在基层人民法院中尤为突出。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财产刑案件类型主要集中在盗窃、抢劫等侵财犯罪上,被告人多为外来人员,加之个人经济状况、执行力量等多方面的限制,财产刑案件的执结率相对较低。[③]

  (二)适用财产刑随意性大。

  这突出表现在罚金刑的适用上。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而刑法分则对罚金又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规定了罚金的数额幅度或规定了罚金的比例及倍数;二是对全部的单位犯罪及部分自然人犯罪判处罚金刑数额未作具体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对罚金刑数额采取无限额罚金制与限额罚金制相结合的方式。对于限额罚金制实践中易于操作,但对于最普遍的无限额罚金制,因为总则和分则都无具体标准,容易出现判决畸重畸轻的现象。

  (三)财产刑执行不规范,执行程序规定过于笼统。

  目前各地法院财产刑的执行很不规范,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第一,提起财产刑执行的程序混乱,案件审结后,哪些财产刑案件需要进入执行程序,执行如何提起,以什么方式提起,无确切的硬性标准和规定。第二,财产刑的强制执行程序如何启动,如何使用强制手段,对待执行异议应适用何种裁判文书等。目前,对于财产刑执行的提起、立案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有的法院规定刑庭在刑事判决生效后,直接进入财产刑的执行程序,不存在执行的提起;有的法院则由刑庭移交立案部门,再由立案部门将案件移交执行部门,进入执行程序。与此同时,实践当中一些法院大部分的财产刑案件并未进入实质意义上的执行程序,仅对犯罪分子的自由刑进行了执行,而对于财产刑的执行实行“不主动立案、不主动执行、不纳入统计”的三不政策,只是在案件审理过程当中有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或被告人及其家属主动缴纳的情况才正式履行执行立案手续,才体现在执结率等统计数据上。而对于一些标的小、被告人在外地、明显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不办理立案手续,以免造成执行案件基数增大、影响执结率的情况出现,以至形成大量财产刑案件搁置,“空判”严重的现象。[④]此外,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强制执行法,对于生效判决的执行规定也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财产刑的执行属于刑罚的适用,属刑事诉讼法规范范畴,但是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仅有几个条文设计了财产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虽然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明确了财产刑的执行主体。但是仅仅十三条的内容对于规范财产刑的执行显得极为单薄,对于执行的具体程序如何、可采取何种执行措施、其他扣押财产机关如何配合法院执行等等都没有很具体的规定,影响实践中的执行效率。

  三、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

  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有立法和制度的不完善,也有观念上的不足,笔者将其具体原因分析如下:

  (一)观念认识不足,执行缺乏动力。

  司法机关长期以来“重主刑轻附加刑”的观念,使财产刑未能引起足够重视。这主要体现在:法院在适用刑罚时首先考虑的是适用自由刑而非财产刑;在量刑时自由刑的裁量标准严格而财产刑的裁量则随意性极大;在执行时对死刑、自由刑等主刑的执行程序严谨、高度重视,而对财产刑等附加刑的执行则缺乏力度,甚至置之不管。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监督只注重对自由刑等主刑的监督,对财产刑等附加刑的监督却不到位。中国的传统观念受到“报应刑”的影响,素来有“打了不罚”的重刑轻罚思想。对于生命刑和自由刑的重视程度远远高于对财产刑的重视程度。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是附加刑,人们自然地认为其惩罚性与主刑有着本质的不同,认为刑罚能否得以实现就取决于生命刑和自由刑的实现与否,从观念上对财产刑有着一种天生的排斥。正因为有这样一种观念的存在,所以对财产刑的判决、执行状况无人关心。如此一来,就造成了执行动力的缺失。此外,我国的传统观念几乎把(单处)财产刑和古代“以钱赎刑”划上了等号,把财产刑和自由刑对立起来,有时甚至成为人们批判司法裁决不公的一个理由,这无疑也影响了财产刑应有作用的发挥。

  (二)未把罪犯的经济能力作为财产刑适用的考量因素,使部分财产刑案件的执行陷入困境。

  在最高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一、二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客观上犯罪分子自身经济条件的不足和人身的特殊性是造成财产刑难以执行的现实原因,但在实践过程中,法官在对犯罪人判处财产刑时,却未能把罪犯的经济能力作为财产刑适用的考量因素。原因有三:一是如前所述,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并未要求检察院、侦查部门在起诉有关可能被判处财产刑的犯罪人时查明其财产状况。起诉的证据材料中普遍不包含犯罪人的财产状况或收入状况的证明法院在审判时无从掌握被告人的经济状况,更无法以此为量刑依据。二是以经济能力为依据,增加了司法操作的难度。根据我国现状,调查人们的经济状况并非易事,势必需要投入相当大的司法资源。相比较而言,犯罪人犯罪情节的轻重,其认定标准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司法实践操作中也不存在困难。三是法官也很少主动考虑财产刑判决的执行可能,财产刑的判决往往对犯罪人的支付能力不做任何考虑。忽视对被告人个人财产状况进行查明并将之作为裁判依据,造成了对被告人财产状况不清,结果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

  (三)司法机关配合不够,缺乏协调机制,严重影响财产刑执行效果。

  刑事诉讼法对财产刑的执行只是简单地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但财产刑仅由人民法院执行,与人民法院自身的审判力量不相适应。由于人民法院没有对犯罪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侦查的职能,犯罪人的服刑地或户籍地往往不是一审法院所在地,因此,人民法院难以单独完成财产刑的执行任务。立法机关在对财产刑执行制度进行设计时,显然忽视了侦查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指控等作用的发挥,在侦查程序上,没有明确规定侦查部门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犯罪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侦查的职能,导致侦查机关往往只关注于查封扣押犯罪人的作案工具及非法所得,缺乏对犯罪人个人财产的必要控制;在起诉程序上,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对指控犯罪人的罪名可能涉及财产刑时,应提供犯罪人的财产情况,导致法院判处犯罪人财产刑时,对犯罪人的财产状况缺乏必要的了解,使判决缺乏针对性。从实务角度分析,侦查阶段是对犯罪人财产采取控制措施的最佳时机,因为犯罪人往往尚未来得及转移隐匿财产,而一旦案件进入审判程序,法院能够控制犯罪人财产的情况极少出现。同时,检察机关、侦查机关拥有强大的侦查力量和丰富的侦查手段,若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尚且未能发现犯罪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仅仅指望不具有侦查职能的法院去查找犯罪人的财产线索根本不符合现实。由此可见,立法制度上对财产刑的执行没有作出科学的设置,没有合理分配司法机关的执法资源,没有建立法院、检察院、侦查机关的相互配合协调机制,从而极大地降低了财产刑执行的效率。

  (四)财产刑数额规定不明确,法官自由裁量幅度过大,影响财产刑的公信力。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罚金刑在数额的确定上有两种标准:一是无限额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标准,这种罚金数额只要在1000元以上(未成年人是500元以上)均为合法;二是限额罚金。限额罚金规定了罚金的起点和最高点或者以违法所得或者涉案金额为基准,按一定比例确定罚金数额。而在没收财产刑的数额上,除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没收数额更是没有标准。这种对财产刑数额的规定过于宽泛,容易产生判决畸轻畸重的现象,即使在同一法院甚至同一法官对于类似案件也常会在财产刑的判决上相差甚远。法院的这种财产刑判决很难具有公信力,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罪犯缴纳罚金的积极性。

  (五)部分案件存在“重罚金轻退赔”,与民争利的现象。

  现代司法理念强调“保护私人利益”,当国家的利益与公民个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把公民个人利益放在首位。刑法第36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刑法的上述规定充分体现了私权在先的法治理念和人文精神。但一部分案件的办理在这方面存在瑕疵,只动员被告人或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却不动员他们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宣判后直接将被告人或其亲属主动缴纳的罚金上缴国库,致使被害人无法从中受偿。虽然被害人可以采取申请执行的救济措施,但企望被告人在宣判后依法赔偿并不现实,最终被害人只能蒙受损失而无法救济。

  四、关于财产刑执行的一些建议

  由于上述原因,法院执行案件积案较多。有的案件因久拖不结,引发出的新的矛盾,成为社会不稳定的因素。要扭转法院执行难的被动局面。笔者就如何解决“财产刑执行”中的问题谈几点个人意见。

  (一)强化财产刑观念。

  尽管人们现在观念上已经认识到财产刑也是一种刑罚,但并没有完全落实到具体的实践层面上来。在一般民众和部分司法工作者的观念当中,类似于“打了不罚”或者说“罚了不打”的将判处自由刑和判处财产刑对立起来,二者之间非此即彼,只能选择其一的观念还很强烈,而没有树立将二者同等看待、可以易科执行的观念。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财产刑的顺利执行。生命刑和自由刑可以对犯罪人造成刑罚痛苦,财产刑亦然,只不过表现形式间接,不易被人们所认识。财产刑所造成的刑罚痛苦并不在于犯罪人被迫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或上交个人财产,而是在于因无法满足其物质欲望所带来的间接痛苦,即强制受刑人于一定时间内放弃物质享受。财产刑是剥夺一种凝固化或具体化的自由,也即是受刑人的一种物质享受的自由 。所以,财产刑也具有剥夺自由的本质。随着社会进步和发展,要确定新的财产刑执行理念,在执行过程中维护罪犯合法权益,穷尽法定职责,千方百计克服一切困扰,坚定走完执行程序的每一步,并增加执行工作透明度,使“公正与效率”在财产刑执行的每个环节都得有效的体现。使得人民群众能够增加对财产刑的认同。[⑤]

  (二)针对财产刑的适用中存在的量刑不均衡现象,制定适用标准,统一裁判尺度。

  由于刑法规定的不明确性,法官自由裁量的随意性,同一法院甚至同一合议庭的财产刑量刑的畸轻畸重有损于法律的公正和严肃,影响法院的权威和形象。因此,制订财产刑适用标准,统一裁判尺度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各个法院应该对本院所判决涉及财产刑案件应该统一尺度,对使用不同刑种的财产刑进行规范和细化,由于不仅可以方便审理案件,还可以消除当事人对法院的不必要的怀疑。

  (三)要着力完善与财产刑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建立相对独立和完善的财产刑执行体系,为解决财产刑执行难,扫除法律制度上的难题。

  健全和完善与财产刑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构建财产刑执行的法律体系,以便执行时有据可依,提高执行效果和执行成功率。在当前《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制定更为明确和细致的财产刑执行规范。笔者以为,财产刑执行是以被执行人构成犯罪且已作出生效刑事判决为前提的,财产刑执行的对象是以剥夺行为人一定的财产为内容,其本质仍应是执行刑事处罚,是行为人与国家之间发生的一种刑事法律关系。而民事案件执行则是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前提,法院执行是基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凭借民事法律规范赋予的执行权,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给付财产的义务。由此可见,两种执行从法律关系上看并不一致,只是在执行的财产性上具有一致性而已。[⑥]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办理财产刑执行案件,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但是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与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所遵循的理念,坚持的法律原则均不同。有必要针对财产刑的执行问题建立健全一套从侦查到提起公诉,再到刑事审判的规范体系,且须自成一体。另外,由于罚金和没收财产是一种附加刑的刑种,在财产执行时依据的是刑事法律规定,而不是民事法律规定,但由于刑事法律对财产刑执行作出规定时并未考虑民事社会法律关系的因素,所以在执行刑事法律规定时会遇到如何对民事合法财产权益保护的问题。比如《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而事实上,对于犯罪分子的夫或妻的财产,按照民事法律规范规定,他们之间是一种共同共有关系,故而难以鉴别哪些是犯罪分子个人的合法财产,哪些是其家属的财产。所以有必要制定与财产刑执行相关联且与民事实体法律衔接的法律规范,以适时调整两者之间的法律冲突,比如规定优先适用的原则,财产刑执行优先处理等。

  (四)强化各司法机关财产刑执行意识,加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财产刑执行沟通、协调机制。

  社会各界包括法官自身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对财产刑问题认识上的不足,均存在重主刑执行而轻附加刑执行。对于法官、检察而言,财产刑的执行是国家的事情,执行好坏一个样,缺乏激励和惩罚的双重机制,因此,即使在司法系统内部,财产刑执行也长期得不到重视,形同“虚判”司空见惯。因此,司法机关要从自身做起,强化财产刑执行的意识,不能让其流于形式。另外,在当前刑诉法确定法院为财产刑执行机关的前提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等环节应与法院加强沟通协调,互相配合,以使财产刑最终能得以顺利地执行。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侦办刑事案件时,如果该刑事案件涉及到可能对犯罪行为人处以财产刑的,应对犯罪行为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同步调查,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查询、冻结犯罪行为人的存款、汇款;对于犯罪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可能转移、隐藏的财物,该查封、扣押的,可以依照规定查封、扣押;等等。并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时,应将查封、扣押在案的财物制作扣押物品清单,将财物的名称、种类、存放地点记载清楚,随案移送给起诉机关。检察机关在提出指控时,就犯罪分子的财产情况提供必要的证据支持,同时必须核实侦查机关移送的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上载明的物品是否齐全、有无毁损的情况,并制作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到审判机关。对在审查起诉时发现犯罪分子隐匿财产的可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将案件审理与财产刑执行充分结合起来,不能就案办案,不顾今后财产刑执行问题。对一些需要判处财产刑的案件,只要被告人认罪,同时又愿意交纳罚金或者退赔赃款、赃物的,都视为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总之,各个司法机关在自己的刑事职权范围内,要充分行使手中的司法权力,为今后财产刑执行提供方便。

  (五)建立财产刑与其他刑罚的互动联系机制。

  借鉴其他国家的一些做法,首先对于判决前被告人主动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视为从轻处罚的情节,给被告人从轻处罚希望的同时,也能减少被告人及其家人对财产刑的抵触情绪,保证财产刑能够得以顺利执行;同时允许被告人的家人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其家人缴纳保证金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人主动缴纳,在量刑时应给予从轻处罚。其次对于判处自由刑并处财产刑的被告人,可将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作为其减刑、假释的因素之一,这样能有效调动被告人及其家人履行财产刑的积极性,从而使财产刑的刑罚得以实现。

  (六)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

  解决财产刑执行难需建立专业化的执行机构、制定较为配套和完备的执行程序。裁判权与执行权性质的差异要求两权分离行使。分离行使要求原则上由不同的机关行使裁判权和执行权,但是,由于目前国家尚未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和建立专司执行所有刑罚制度的执行机关,所以在现阶段,对财产刑的适用首先在法院内部应实现不同部门行使,即由内设的刑事审判庭作出财产刑的判决,而由执行庭(局)具体负责财产刑的执行,以实现审执分离的最低限度要求。这也是目前改变财产刑执行混乱、执行不力的现实现状的应然选择。此外,要制订全面、明确具体的财产刑执行程序性规范,保证财产刑的规范执行。

  五、结语

  同法院的审判工作相比,执行工作的合理性、制度化程度都还存在着很大的不足,执行工作在许多环节上还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我们要更新观念,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加强制度建设,完善执行程序,努力让财产刑告别“空判”,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当然,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上述若干制度建设的作用是有限的,真正解决财产执行难问题,使得财产刑执行难不再成为困扰司法活动的难题,离不开刑事法制的健全完善,也离不开包括刑事司法体制进一步深化改革在内的相互配套制度建设,更离不开司法公信力的日益提升。


  [①]法律出版社,《中国法制史》赎刑的历史沿革

  [②]湖南省汉寿县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两级法院的实证数据,可见杨恒胜、刘艳:《关于罚金刑执行问题的调查研究》,载中国法院网;童兆洪主编:《民事执行调查与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O5年版,第546页以下。

  [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财产刑执行的调研报告,2009年3月23日。

  [④]参见朱和庆:《财产刑执行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未刊稿,载《财产刑执行专题研讨会论文集》,2O06年3月

  [⑤]蔡鸿铭,《法院“空判”何时了:关于财产刑执行的思考》

  [⑥] 法律教育网,《论当前财产刑执行新构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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